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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严成堂与池增春、刘财泉、长乐市金峰供销合作社大鹤购销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成堂,池增春,刘财泉,长乐市金峰供销合作社大鹤购销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成堂,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增春,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财泉,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审被告长乐市金峰供销合作社大鹤购销站,住所地长乐市湖南镇大鹤村。负责人严伙平。上诉人严成堂因与被上诉人池增春、刘财泉、原审被告长乐市金峰供销合作社大鹤购销站(以下简称大鹤购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严成堂的委托代理人林拓,被上诉人池增春、刘财泉到庭参加调查,原审被告大鹤购销站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池增春、刘财泉在长乐市湖南镇大鹤村投产种植马铃薯。2014年11月7日,刘财泉到大鹤购销站购买了由严成堂推荐的包装袋标识为山东奥磷丹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28包,支付了货款4480元。2014年12月3日,池增春向长乐市农业局电话投诉,反映其种植的40多亩马铃薯大部分出现种薯不出苗、种薯腐烂现象,怀疑化肥出现问题。长乐市农业局组织技术人员经现场查勘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湖南镇大鹤村农户反映马铃薯化肥问题引起种薯腐烂现场查勘情况》,该书面材料证实如下情况:1.池增春种植的马铃薯出苗率在20%左右,没有出苗的种薯已全部腐烂,已出苗的植株种薯也不同程度出现腐烂。该农户使用的基肥包装袋标识显示生产厂家为山东奥磷丹化肥有限公司;2.据长乐市农业局技术人员分析,按照施肥原理,该复合肥不适合在马铃薯上做基肥施用,但不能确定马铃薯施用该款高氯肥料会直接引起种薯腐烂、出苗率低等问题。2014年12月22日,严成堂向池增春、刘财泉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严成堂欠刘财泉、池增春现金捌万元正,此据严成堂,2014年12月22日,余下现金年关。严成堂在出具欠条后的三天左右向池增春、刘财泉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之后,严成堂及大鹤购销站均未向池增春、刘财泉支付其余赔偿款。2015年3月23日,刘财泉、池增春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大鹤购销站、严成堂共同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审理中,大鹤购销站明确表示对严成堂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予追认上述事实,有池增春、刘财泉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欠条、《湖南镇大鹤村农户反映马铃薯化肥问题引起种薯腐烂现场查勘情况》、池增春、刘财泉向严成堂购买化肥的收款收据及池增春、刘财泉、严成堂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池增春、刘财泉因购买严成堂推荐的化肥导致种植的马铃薯出现种薯腐烂、出苗率低等问题,该事实业经长乐市农业局技术人员现场查勘确定,虽不能确定马铃薯使用该款高氯肥料是否会直接引起种薯腐烂、出苗率低等问题,但该复合肥不适合在马铃薯上做基肥施用及使用该复合肥是导致种薯腐烂、出苗率低等问题的原因之一确属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严成堂因此向池增春、刘财泉出具欠条确认欠池增春、刘财泉80000元,且在出具欠条的三天后即向池增春、刘财泉支付5000元,其行为足以认定严成堂自愿向池增春、刘财泉赔偿80000元以弥补其因向池增春、刘财泉错误推荐化肥导致池增春、刘财泉出现经济损失的过错。严成堂主张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大鹤购销站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也未对严成堂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支付给池增春、刘财泉的5000元亦是严成堂个人出资,池增春、刘财泉要求大鹤购销站对严成堂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成堂欠池增春、刘财泉经济赔偿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欠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欠条上仅注明余下现金年关,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够明确,属于履行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池增春、刘财泉可以要求严成堂在合理期限内付款。严成堂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池增春、刘财泉履行付款的义务。池增春、刘财泉要求严成堂支付余欠赔偿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严成堂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池增春、刘财泉款项,造成池增春、刘财泉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严成堂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池增春、刘财泉利息损失。现池增春、刘财泉主张严成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起始期限可按池增春、刘财泉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成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池增春、刘财泉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付清经济赔偿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增春、刘财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严成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严成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池增春、刘财泉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1.从严成堂提交的种植现场的照片、录像,可以证明被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长势不错,出苗率在85%左右,不存在不正常减产的情况。2.长乐市农业局出具的《湖南镇大鹤村农户反映马铃薯化肥问题引起种薯腐烂现在现场查勘情况》(以下简称查勘情况)的所记载的事项是错误的。池增春、刘财泉在湖南镇大鹤村地马铃薯种植面积仅15亩,长乐市农业局组织的技术人员却得出40多亩马铃薯中“没有出苗的种薯已全部腐烂”这一结论。3.根据福建省农业厅的资料,以及商务部网站信息体现马铃薯的价格行情估算,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15亩马铃薯如果出苗率正常,则销售总价应为28800元左右。按出苗率20%计算,则马铃薯销售价损失23040元,扣除因没有出苗而减少的成本支出,池增春、刘财泉的损失应当不高于20000元。二、即便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遭到了损失,这些也不是由于严成堂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应当由严成堂承担赔偿责任。1.严成堂没有推荐池增春、刘财泉购买包装袋标示为山东奥磷丹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用于马铃薯的种植,是池增春、刘财泉坚持使用较为便宜的这种化肥,所以即便该化肥不适合马铃薯的种植,相关责任也不应当由严成堂承担。2.即便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确实出现了中薯腐烂和出苗率低的情况,池增春、刘财泉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化肥是导致该情况发生的原因之一。3.池增春、刘财泉购买的复合肥共计28包,依厂家推荐的使用方法,施肥面积为33亩左右,而池增春、刘财泉的马铃薯种植面积仅15亩,即便池增春、刘财泉的马铃薯出现了种薯腐烂和出苗率低的情况,也是由于池增春、刘财泉将28包复合肥用在15亩的马铃薯种植地里,错误施肥导致,严成堂无关。三、即便严成堂应当赔偿池增春、刘财泉的损失,但一审判决赔偿的80000元,过分高于池增春、刘财泉的实际损失,严成堂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欠条》,并请求根据池增春、刘财泉的实际损失情况和严成堂违约行为所占因素的大小,判决严成堂应当赔偿的金额。严成堂向池增春、刘财泉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而该季马铃薯收获的时间为2015年4月,严成堂当时并不能确认该季马铃薯将来的田间收购价格,且当时严成堂遭池增春、刘财泉蒙骗,以为池增春、刘财泉共有40多亩的马铃薯出现种薯腐烂和出苗率低的情况,所以约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现查明池增春、刘财泉仅种植15亩马铃薯,且该季马铃薯的田间收购价格远远低于严成堂的预计。因此,严成堂向池增春、刘财泉出具《欠条》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严成堂遭到了池增春、刘财泉的蒙蔽,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又没有相关经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严成堂向贵院申请撤销该《欠条》。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2.判令池增春、刘财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池增春、刘财泉辩称:大鹤购销站是严成堂儿子开的,严成堂在店里销售肥料,刘财泉去买肥料时,严成堂推荐我们购买涉案的肥料,我们用购买涉案肥料施肥的马铃薯有四十亩左右。请求驳回严成堂的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严成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铃薯地录像;2.马铃薯地照片;3.证明;证据1-3证明: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出苗率远超过20%,为85%左右。4.大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面积为15亩。5.接诉记录,证明长乐市工商局机场工商所负责人于2015年4月10日见证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的收获情况。6.马铃薯主食产品及产业开发科普宣传提纲,证明我国马铃薯平均产量为1200千克/亩。7.农业资讯,2014年冬种马铃薯,福建地区的收购价格约0.8元/斤,较去年下跌近一半。8.复合肥料包装袋照片,证明池增春、刘财泉购买的28包复合化肥的推荐用量是28到35亩的土地。9.马铃薯收获照片,证明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喜获丰收,不存在出苗率低的情况。池增春、刘财泉提供三份新的证据:1.长乐市湖南镇大鹤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财泉在我村承包土地。2.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池增春在石壁村种植马铃薯30亩左右。3.长乐市湖南镇湖滨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池增春在湖滨村种植马铃薯15亩左右。一、关于上诉人严成堂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池增春、刘财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不认可,出苗率根本没有85%。证据4不认可,我方种植的马铃薯有40亩左右。证据5中确认长乐市工商局机场工商所负责人于2015年4月10日见证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的收获情况,但一亩只有七八百斤,严成堂叫我们到农业局去解决。证据6-8我们看不懂。证据9中的照片,是我方地里的马铃薯,不同意对方说的出苗率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系严成堂自行拍摄、拍照的录像、相片及村民证明,无法证明严成堂主张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出苗率远超过20%,为85%左右。证据4大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池增春、刘财泉在该村种植马铃薯面积为15亩。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主要证明长乐市工商局机场工商所“建议企业负责人向农业部门寻求鉴定土豆收成情况”。证据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认可其证明对象。二、关于被上诉人池增春、刘财泉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严成堂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大鹤村的种植面积是24亩,但没有指明是种植马铃薯,马铃薯的种植面积不是24亩。证据2、3石壁村和湖滨村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是指池增春、刘财泉承包诉争马铃薯种植地。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池增春、刘财泉提供2015年7月21日大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严成堂提供2015年6月10日大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之间对种植马铃薯面积有不一致的陈述,因此,本院结合长乐市农业局组织技术人员经现场查勘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湖南镇大鹤村农户反映马铃薯化肥问题引起种薯腐烂现场查勘情况》,该书面材料证实,池增春、刘财泉种植马铃薯的面积在40多亩。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成堂在其儿子严伙平经营的大鹤购销站向池增春、刘财泉销售化肥,造成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出苗率在20%左右,没有出苗的种薯已全部腐烂,已出苗的植株种薯也不同程度出现腐烂。据长乐市农业局技术人员分析,按照施肥原理,该复合肥不适合在马铃薯上做基肥施用,但不能确定马铃薯施用该款高氯肥料会直接引起种薯腐烂、出苗率低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严成堂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严成堂欠刘财泉、池增春现金捌万元正。严成堂在出具欠条后的三天左右向池增春、刘财泉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就销售马铃薯造成减产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严成堂已履行了部分赔偿款,现由于严成堂拒绝履行余下的赔偿款,池增春、刘财泉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严成堂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池增春、刘财泉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80000元,过分高于池增春、刘财泉的实际损失的请求,并称即便池增春、刘财泉种植的马铃薯遭到了损失,也不是由于严成堂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应当由严成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严成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严成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邱灿明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