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XX与孙XX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宋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鹤,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甲,男,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即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1993年原告在父母的压迫下与被告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骗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孙某乙,现年22岁,次子孙某丙,现年19岁。婚后,原告经常遭受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外出打工,现已分居7年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属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亲表兄妹关系,双方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原告自2008年7月24日离开家至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双方是表兄妹关系。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对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某某的母亲与被告孙某甲的母亲是亲姐妹关系,原被告是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孙某乙,现年22岁,次子孙某丙,现年19岁。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的规定,虽然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原、被告系���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