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炳好与刘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好,刘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程炳好,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刘均,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程炳好与被告刘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洪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好、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炳好诉称,被告刘均长期在原告处加油,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计300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程炳好油款叁万零叁拾元正(30030元)欠款人刘均”,欠条中“有锦程砖厂欠张蕊”字样。证明被告刘均欠原告油款的事实。被告刘均答辩称,这个柴油不是被告个人使用的,是被告经营企业怀远县锦程建材新型有限公司使用的,被告只是当时的负责人,欠条上有锦程砖厂,还有企业会计张蕊签字。不是个人债务,是公司债务,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刘均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3月8日公司往来账目核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欠程炳好油款是公司所欠,不是个人行为。原告程炳好、被告刘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刘均对原告程炳好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个欠款是公司欠的,有公司往来账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程炳好对被告刘均所举证据,认为系公司内部的事,程炳好不清楚、看不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均长期在原告程炳好处加油,后经结算,被告刘均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程炳好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计300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3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程炳好将货物出卖给被告刘均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均辩解,欠款系其经营的公司怀远县锦程建材新型有限公司所欠,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炳好欠款3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