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玉栋与曹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栋,曹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王玉栋,曾用名王栋,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士海,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天然,农民。原告王玉栋诉被告曹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玉栋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天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栋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二分计息,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王玉栋曾用名为王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栋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