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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江诉李淑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陆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陆柳,(系原告之姐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会,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淑庆,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加满地址: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庆,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德亮总经理地址: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陆江与被告李淑庆、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江委托代理人张会会、陆柳,被告李淑庆、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江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陆江驾驶鲁QK22**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昆达生物厂门口路段,撞于发生故障后停于道路南侧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小辛庄村5号付伟驾驶的鲁Q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Z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394269.12元(医疗费80920.52元,伙食补助费2292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2812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6889.6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维修费1040元)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淑庆、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淑庆是实际车主,同意在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损失赔偿。李淑庆垫付30000元医疗费。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将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李淑庆,我公司对车辆无支配的权利,也不享受任何运行利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份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车主应当提供相关的合法行车手续,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年龄和身份证不符;用药明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社会保险交纳情况,以及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以证明劳动关系;维修单有异议,应提供司法鉴定票据;对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应提供社会保险交纳情况,以及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以证明劳动关系;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陆江驾驶鲁QK22**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昆达生物厂门口路段,撞于发生故障后停于道路南侧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小辛庄村5号付伟驾驶的鲁Q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Z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陆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小辛庄村5号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原告陆江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4年7月28日出院后于2014年8月15日又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87301.3元。经临沂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江颅脑损伤术后,双视神经损伤(右眼视力0.02、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260日,花费鉴定费11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及非医保费用,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三级,应自费非医保费用为5541.37元。原告重新鉴定时花费检查费298元。原告陆江户籍为沂水县沙沟镇崖庄村136号,为农村户口,原告陆江庭审中提供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陆江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陆江自2013年4月份以来一直在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15元。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陆双护理。另查明,被告李淑庆系鲁Q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Z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所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李淑庆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工资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未提交医疗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陆双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车辆核损单,对于其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伤情极其严重,根据事故责任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李淑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31098.69元:包括医疗费187599.3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误工费40801.79元(3400.15元/30天*360天),护理费20815.6元(80.06元*26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江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801.79元+护理费20815.6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7882.6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江损失243999.47元【(医疗费177599.3元+伤残赔偿金429669.39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40%】。三、被告李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江损失440元(1100元*40%】,因已经垫付原告陆江医疗费30000元,原告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淑庆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56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陆江自负。四、驳回原告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被告李淑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建荣-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