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营,徐彦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袁国营,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范县张庄乡陈楼村��身份证编码:410926198209084010。被告徐彦彦,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濮阳县梁庄乡肖堌堆村人,身份证编码:410928198801012445。原告袁国营诉被告徐彦彦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营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袁国营与被告徐彦彦通过网络沟通相识。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在濮阳市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被告徐彦彦外出打工。2012年2月,原告将被告在贵州找回,共同生活5、6天时间后,被告再次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打听被���下落,但仍无音讯。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彦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袁国营与被告徐彦彦通过网络沟通相识。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在濮阳市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被告徐彦彦外出打工。2012年2月,原告将被告在贵州找回,共同生活5、6天时间后,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国营陈述、被告徐彦彦祖父徐俊选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国营与被告徐彦彦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徐彦彦两次离开原告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时间至今已有三���之久。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与被告家人联系,已称无法共同生活,并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袁国营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国营与被告徐彦彦离婚。二、驳回原告袁国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