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欧英与云浮市中医院、朱建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英,云浮市中医院,朱建中,朱碧莲,朱二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英,女,汉族,1944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何金兴、邹梅健,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金峰,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中,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审第三人:朱碧莲,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审第三人:朱二妹,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上诉人欧英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中医院、朱建中,原审第三人朱碧莲、朱二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欧英(区英)与朱建中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朱碧莲、朱二妹系母女关系。欧英的丈夫朱振才(朱进财)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基路有一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字(89)第26-1-3-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446X**号,面积126平方米】。云浮市中医院因建设需要,需征用朱振才位于城基路的该处土地。因朱振才已于1992年死亡。1998年6月30日,云浮市中医院(甲方)和朱建中(乙方),在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云浮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见证下,签订《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服从城建规划,服从搬迁;该土地使用面积为119平方米,房屋及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为88795元,自乙方交付房屋钥匙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朱建中在“乙方代表签章”一栏签名,并按手指模。云浮市中医院提交的《现金支出单》领款人盖章一栏签名为“朱建中(欧英)”,朱建中称不记得是否在《现金支出单》签名,亦不记得是否曾经领取过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就此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明确表示不就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朱建中又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表示要申请鉴定笔迹。欧英称朱建中从来没有与其提起此事,欧英是不同意该拆迁协议书的,欧英也没有领取过任何的款项。欧英、朱建中均陈述至今年欧英在涉案土地上搭棚架时才知道土地已被拆迁,此前一直没有处分该土地,亦没有在该土地上建造新房。1998年8月13日,国土部门给云浮市中医院核发了包含本案拆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5日,国土部门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将原属于云浮市中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变更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云浮市中医院当庭提交《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及欧英上访材料,拟证实当时朱建中及第三人朱碧连签协议时在场,欧英后来叫她女儿朱二妹载她过去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但欧英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只叫朱建中代表签名。欧英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打印的材料没有盖章签名,也没有欧英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欧英是否曾就此事上访,上访次数,时间等。欧英代理人称不清楚,要就此事询问欧英才能答复法庭。原审法院限欧英在五日内向原审法院回复其就拆迁问题的上访情况,亦限云浮市中医院在五日内补充提交欧英上访的相关证据。欧英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书面回复了拆迁前后申诉时间和地方,称其在1998年中至2000年间,多次就拆迁问题找过市府办、城市拆迁指挥部、云浮市中医院、云城区信访办等反映情况。云浮市中医院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盖章为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印章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云浮市中医院当庭提交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复印件内容相同,该份文件载明“鉴于欧英、江家葵等9户市民于1996年11月28日联名上访意见书的要求……拆迁工作人员研究决定,根据拆迁户意愿,按119平方米作价补偿,虽然不存在房屋,我们亦已按住宅价目补偿。因朱建中及其家人一直以来都认为政府安排回迁地风水不好,不能建房为理由,拒绝签协议书的,原安排给朱建中的回迁地,以政策规定的价目作了现金补偿,不予以回迁地,但朱建中日后建房亦可按规定享受拆迁户的有关优惠。在签协议时,开始只有朱建中、朱碧莲两人在场,刘纯同志致电给欧英叫她来签协议,欧英说,让其儿子朱建中代表签协议可以了,她完全没有意见。但刘纯同志极力劝说,要她来签协议后来她才叫女儿开摩托车回去载她上指挥部办公室,但她始终坚持让朱建中全权代表签协议书,并征得其家姐朱碧莲同意,原因她说是考虑日后儿子财产继承问题。”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本案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欧英主张其儿子朱建中无权处分房产,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云浮市中医院主张拆迁协议的内容也是按照欧英的家人的意思修订,朱建中代表了欧英及其家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从而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朱建中及欧英陈述,欧英不知晓房屋已被拆迁,朱建中没有将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告知欧英,以朱建中和欧英及原审第三人朱碧莲、朱二妹同为一家人的密切关系,拆迁房屋这等大事朱建中没有和家人商量及周知,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其说法不予认可。此外,欧英及其家人在朱建中签订拆迁协议后至起诉时长达16年时间里,既未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又没有对该土地处分使用,其声称今年才知道土地被拆迁,与其自己陈述的拆迁前后曾多次找市府办、城市建设指挥部、中医院、信访办等部门协商处理拆迁事宜这一事实互相矛盾,亦与朱建中陈述欧英就拆迁补偿面积119平方米与土地证使用面积126平方米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上访申诉这一说法相矛盾,不予采信。云浮市中医院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盖有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的印章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复印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系国家机关出具,具有较大证明力,该份文件叙述,欧英、江家葵等9户市民曾多次上访,经相关部门多次做工作,根据欧英及其家人即朱建中、朱碧莲、朱二妹的意愿,确定了提高补偿标准,以现金补偿代替拆迁回迁地的方案,在朱建中签拆迁协议当日,欧英、原审第三人朱碧莲均在场并同意由朱建中代表签字,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朱建中称不记得是否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及是否领取拆迁款,但其在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此后表示又要求鉴定,但因其申请已过法定期限,不予准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及领取拆迁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签拆迁协议当日,欧英、原审第三人朱碧莲均在场并授权朱建中签字,拆迁协议亦载明朱建中代表乙方签字,可见朱建中是代表了欧英、第三人朱碧莲意思表示。且朱建中已领取了拆迁款,国土部门又在该土地上核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欧英认为拆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欧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该款欧英已预交),由欧英负担。上诉人欧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云浮市中医院与朱建中签订的《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对朱建中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及领取拆迁款的事实予确认是错误的。云浮市中医院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现金支出单仅为复印件,且其当庭表示不能提供原件。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表示不同意质证,同时也明确表示,如云浮市中医院能提供原件或法院认为有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的,同意对现金支出单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并且云浮市中医院和朱建中作为被告,朱建中也未对签名的真实性作出确认,而一审法院单凭该现金支出单的复印件就确认朱建中所签,是错误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朱建中确认现金支出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依据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应当在征得上诉人的意见后,再作出是否鉴定的决定。但一审法院却以朱建中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就确认为其所签,而对现金支出单能否作为庭审证据的特征不作任何审查,仍错误采纳该份证据并予以确认。第二,对于云浮市中医院当庭提交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下称《过程简述》),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体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云浮市中医院在庭审时才提交《过程简述》,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当庭也表示不同意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过程简述》中阐述的是对上诉人房屋土地拆迁征收的过程,依法应当由证人出庭,对拆迁的经过进行描述,方具备证据中证人证言的要素,而单位对本案如何征收的过程进行阐述,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其对征收过程的详细描述不能视为证人证言,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退一万步说,云浮市中医院提交的《过程简述》只是打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该资料是否由相关单位出具,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最后,本案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指挥部当时是否合法拆迁,即指挥部与本案有相关的利益冲突,其所出具的内容明显对上诉人不利,但却与朱建中所说完全相反,无法排除其为使拆迁合法而编造部分内容。因此,《过程简述》中所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云浮市中医院答辩称:一、本案《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拆迁安置合同没有上述法定情形。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下签订的。签订《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上诉人本人在场,并坚持明确让朱建中全权代表其签字,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由朱建中代为签名,本人知道代理人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这也是民法上无表示行为推定为有效。因此,《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朱建中在现金支出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对于鉴定签名的真实性请求已超过期限,仅以记不得是否签名和记不得是否领取拆迁补偿款为由否认签名和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云浮市中医院提交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建中在法定期限内无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朱碧莲、朱二妹在法定期限内无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欧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云浮市中医院与朱建中签订的《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浮市中医院与朱建中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浮市中医院与朱建中签订的《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云浮市中医院提供了由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拟证明云浮市中医院与朱建中签订《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欧英在场即欧英是知情的。欧英上诉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云浮市中医院超过举证据期限提供该证据,其不同意质证,故不应予以采纳;2、该证据不是证人证言,不属于证据;3、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出具证据的单位与云浮市中医院有利害关系,故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超期举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超期举证的证据不是必然不予采纳,故欧英该理由不成立。关于云浮市中医院提交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是否属于证据的问题。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对征用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的过程作了简述,且根据云浮市中医院提供的其与朱建中签订《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见,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作为监证机关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证明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知道签订协议的过程,故其出具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出具的材料,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欧英认为该材料不是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欧英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云浮市中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加盖了“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的印章,且为原件,欧英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欧英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云浮市中医院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因欧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欧英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且根据云浮市中医院提供的其与朱建中签订的《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见,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作为监证机关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证明云浮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知道签订协议的过程,现欧英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云浮市中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从云浮市中医院提交的《对朱建中(父朱振才、母区英)屋地征用过程简述》可见,朱建中与云浮市中医院签订《云浮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欧英在场且同意,故欧英认为其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英以朱建中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其拥有权属房地产,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欧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朱建中在现金支出单上的签名真实性及领取拆迁款的事实错误。因一审判决确认朱建中在现金支出单上的签名真实性及领取拆迁款的事实,朱建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现欧英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