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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40-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女,生于1994年3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2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马某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