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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河山骏达制衣厂与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河山骏达制衣厂,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河山骏达制衣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河山龙坑村。经营者:谭石朋。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新城南区富安牛仔布匹城39号2座128号铺。法定代表人:黄汝群。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河山骏达制衣厂(以下称骏达制衣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达制衣厂起诉称:被告锦泉公司于2013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服装加工,加工地点在原告的厂区内。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31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付清货款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骏达制衣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款项对账单。经审理查明:原告骏达制衣厂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锦泉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加工费共133177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加工费,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后,应支付加工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3317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支付上述加工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拖欠金额1331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其计算方法也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33177元及利息(以13317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河山骏达制衣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320元,合共428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