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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吉林诉庄绍文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庄吉林,男,1931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庄绍文,男,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原告庄吉林诉被告庄绍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和被告庄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吉林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对我的赡养问题,经法院审理几次后作出了判决。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已经和被告数次沟通,并申请到村委会、姚安县栋川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在我年老多病,行走都困难,生活无法自理,我要求:1、直接拢被告生活,2、生病由被告负责医治,3、和被告在大龙口街新房内居住,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庄绍文辩称:我赡养了祖母,现在又赡养原告多年,我为了法律的尊严,执行法院的判决,每年到十一月份我都主动请村民小组长同场拿钱和粮给他,但他无理取闹,其目的是想让我家破人亡,是要我一家人不得安宁。我现在身体有病,经济十分困难,我也无力赡养他,他还有三个儿子,应各个养十七年再说,我结婚后他就把我撵开,他不分房子给我,几十年来,他一直没有和我居住生活过,而现在又要求拢我,想来霸占我的房产,其目的是让我不得安宁,我坚决不同意,我现在拒绝赡养他。请法院为我主持公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吉林与被告庄绍文是父子关系。原告庄吉林早年到大龙口曹姓组庄凤莲家入赘。原告庄吉林与庄凤莲结婚后,生得一子庄绍文,后因庄凤莲病故。原告庄吉林于1975年与刘秀珍结婚。随后,生育了三子二女,1961年5月23日生育二儿子庄绍全,1964年1月5日生育三儿子庄绍武,1965年7月20日生育四儿子庄绍兴,1969年7月26日生育长女庄绍红,1972年4月16日生育小女儿庄菊红,子女成年后,两个女儿已出嫁,三儿子庄绍武外出招亲,四儿子庄绍兴至今未婚。被告庄绍文于1976年与原告庄吉林分居另食至今。1998年8月10日原告庄吉林要求被告庄绍文尽赡养义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以(1998)姚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判决确定:一、原告庄吉林的田地由被告庄绍文耕种并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工和费用,每年由庄绍文称给庄吉林大米190公斤(限每年十月三十目前执行);二、庄吉林的生活费每年由庄绍文给付200元,并每年给付60元衣服费,合计每年由被告庄绍文给付原告庄吉林人民币260元,限每年十月三十日前执行;三、庄吉林的门诊医药费由庄吉林自行承担,住院医药费由被告庄绍文负担;四、原告庄吉林仍然在祖遗房屋内居住,以上各项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庄绍文虽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是,由于原告庄吉林与被告庄绍文双方多次产生矛盾,有未及时按期履行的情况。2002年7月26日,原告庄吉林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庄绍文吃住,本院以(2002)姚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判决,驳回原告庄吉林的诉讼请求。长期以来原告庄吉林、刘秀珍与庄绍兴共同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告庄吉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吉林、被告庄绍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庄吉林提交的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楚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2002)姚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庄吉林和刘秀珍是夫妻,原告庄吉林与被告庄绍文系父子关系,长期以来,原告庄吉林均未与被告庄绍文在一起生活,且父子关系紧张。现原告庄吉林以年老多病,行走困难,生活无法自理,要求与被告庄绍文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庄绍文不同意与其居住生活,原告庄吉林的生活起居,夫妻之间可以相互照料。原告庄吉林的赡养问题本院(1998)姚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判决,被告庄绍文相继作了履行。今后,被告庄绍文仍然应当按照判决如期全面履行。对原告庄吉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吉林承担(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