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克华与惠炳涛、惠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张克华,男,汉族。被告惠炳涛,男,汉族。被告惠莹(曾用名惠莹莹),女,汉族。系被告惠炳涛女儿。原告张克华与被告惠炳涛、惠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炳涛、惠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惠炳涛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张克华现金(10000整)大写壹万元整以学校房子抵押借款人惠炳涛担保人惠莹莹2013年12月15号”。并由被告的女儿惠莹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请求被告惠炳涛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惠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惠炳涛、惠莹外出,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二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惠炳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性质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惠炳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惠炳涛给付利息,但对利息的约定未在借条上注明,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惠莹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惠莹在提供担保时尚不满18周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张克华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克华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克华对被告惠莹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惠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