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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执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字第1097号申请执行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季宝娥,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职员。被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被执行人王某丙,青岛服装集团二汽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丁,青岛纺联集团六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戊,青岛纺联集团八棉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某己。被执行人王某庚。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每月负担赡养费80元,王某乙、王某庚每月负担赡养费40元,以上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344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将本案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3440元交至本院,现本院已将上述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344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已经缴纳,现本案执结。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08)青民五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群 生审 判 员 桂 文 全代理审判员 周 亚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