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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平诉被告崔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崔永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亚平,现住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苏禄明,现住东河区。被告崔永岐,现住东河区。原告张亚平诉被告崔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的委托代理人苏禄明、被告崔永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平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自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永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永岐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永岐承担。被告崔永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张亚平的借款事实存在,之前一共借款24万元,后来陆续还了本金和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分。后来因为我没有偿还能力了就又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崔永岐向原告张亚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亚平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期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亚平以被告崔永岐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永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平与被告崔永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崔永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崔永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永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 判 长  孙 郑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郅雅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