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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85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系郑州银行员工。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州、XX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4月16日,原告下属的五里堡支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1998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现尚欠贷款利息480389.43元,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欠息480389.43元,本案全部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贷款合同。2、利息清单、贷款借据。3、原告名称变更材料。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时间较长,原告计算利率较高,应当调整。原告方领导曾许诺过,因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偿还本金后利息免除,本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利息计算没有明确的单据,不清楚计算是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对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贷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利息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该利息计算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16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五里堡支行作为贷款人,郑州市中原糖酒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郑合银)贷字第0980108号,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998年4月16日至1998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8.25‰计息。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仍执行本合同利率。如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除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信贷制裁。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1998年8月18日偿还50000元本金起陆续偿还本金直至2014年10月21日偿还完毕,但仅支付21668.85元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利息480389.43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5月28日,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1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五里堡支行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签订的《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保证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原告作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欠息480389.4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方口头承诺免除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48038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副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