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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欧月英与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月英,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欧月英,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欧义炮(系原告哥哥),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海英,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欧月英与被告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欧义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月英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起,被告以投资、资金周转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至2014年,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该借据上注明被告以凤凰城17-1002房产作为抵押,产权证寄在原告处),2013年5月25日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2009年10月26日借款更换的新借条)。被告口头承诺若原告需要被告还款只需提前1个月告知,被告便会及时偿还本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1400元,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海英向原告欧月英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18日又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3日再次借款50000元,并将凤凰城17座1002单元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2013年5月25日第四次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6日第五次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第六次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立有借据,总计2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后,被告均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六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张海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五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4600元(总借款230000元×月利率2%)的转账单相印证,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5年3月1日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月英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1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钊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叶建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若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