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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秦栓银与温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栓银,温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秦栓银,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西江,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代表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栓银与被告温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栓银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温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栓银诉称,2014年9月7日22时17分许,在宁晋县状元路与东关街口北,郑谦男醉酒后驾驶车号为黑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的原告秦栓银骑自行车通过被告温西江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车号为冀E×××××大型货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伤、自行车和黑D×××××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秦栓银无责任,郑谦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274.9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西江辩称,冀E×××××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责任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所有费用我予以认可,不予认可的部分我也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辩称,冀E×××××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温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谦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0%损失。原告秦栓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病历4份。欲证明原告的病程、诊疗记录及住院治疗31天。3、诊断证明6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5、费用明细。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详情。6、伤残评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7、伤残鉴定书。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5日为100天。8、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出、入院和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2200元。9、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表。欲证明本案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10、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温西江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中的在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票据有异议,该发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病历、诊断证明、日结清单、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没有秦栓银和于翠芬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二者是父女关系,对其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我公司对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照相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有异议,伤者没有在康怡医院住院,因此对康怡医院出具的2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温西江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17分许,郑谦男醉酒后驾驶黑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状元路与东关街交叉口北时,与原告秦栓银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被告温西江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E×××××大型货车时相撞,造成秦栓银伤、黑D×××××小型轿车与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认定,秦栓银无责任,郑谦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栓银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宁晋县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宁晋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第6、7、11、12根);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至当月17日,秦栓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2、败血症?3、胸外伤、肋骨骨折、胸椎骨骨折、肺挫裂伤、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皮下气肿;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腰椎骨折;6、感染性腹泻;7、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8、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低盐低脂饮食;2、建议院外继续住院应用抗生素抗感染治疗,1周后复查肺CT、血常规、肝肾功能等;3、继续胸带外固定,严格卧床1个月,定期复查腰椎及腰椎正侧位X线片,并就诊于骨科;4、保持创口干燥清洁,局部皮肤挫伤应用酸性生长因子5/日外用;5、监测血压、心电图,单硝酸异山梨酯片20mg口服2/日,酒石酸美托洛尔25mg口服1/日,必要时就诊于心内科门诊;6、有情况及时就诊。2014年9月17日至当月26日,秦栓银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肋骨骨折(第6、7、11、12);2、右肺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出现胸闷、气短等相应症状时随时复查。宁晋县医院于2014年9月27日、10月27日、12月9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当月31日,秦栓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综合症;2、左骼静脉压迫综合症;3、高血压;4、冠心病。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75mg,1/日,华法林5mg,1/日,根据INR值调整用量;3、定期复查;4、随诊期限1年;5、有情况随时就诊;6、其他。秦栓银4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7057.10元,病例取证费30元。另查明,李双龙系郑谦男驾驶的黑D×××××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温西江系冀E×××××大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6日,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栓银为十级伤残。秦栓银支付鉴定费800元,照相费20元。秦栓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翠芬护理。秦栓银、于翠芬均为河北全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6.66元、93.33元。于翠芬常用名为于翠芳。2015年7月26日,秦栓银与郑谦男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郑谦男一次性赔偿秦栓银58000元。2、秦栓银不再追究郑谦男及李双龙的民事责任,并对郑谦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伤残评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原告及其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余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秦栓银的损失为:医疗费770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栓银先后四次住院,共计31天,按每天50元计31天,为1550元;误工费,根据秦栓银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天误工期,予以支持,按日工资106.66元计100天,为1066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1天护理期,予以支持,按日工资93.33元计31天,为2893.2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每年9102元计20年按10%计算,共18204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照相费20元;病例取证费30元。以上共计117720.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860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8263.23元。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原告秦栓银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8607.10元,已超过两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之和,因温西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温西江应承担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20000元后30%的赔偿责任,即(78607.10元-20000元)×30%=17582.13元。其次,因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8263.23元,小于两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263.23×50%=1913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照相费20元、病历取证费3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温西江按30%承担255元。以上,人保财险宁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131.62元,被告温西江应赔偿原告损失17837.13元。因原告秦栓银已与郑谦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0274.9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栓银损失29131.62元。二、被告温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栓银损失17837.13元。三、驳回原告秦栓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秦栓银负担160元,由被告温西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昺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