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小桥政通巷“纽斯达教育中心”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冯某某的绿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00元,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应以投案自首论处。被告人包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辨认材料、归案经过等,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