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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恒民、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恒民,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25号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晨,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恒民,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伍维银,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郭恒起,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张仁翠,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郭恒起,总经理。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郭恒民、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晨、叶朝茂、被告郭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国元公司与郭恒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恒民向国元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8.6‰,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时,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顺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恒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012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被告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已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恒民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同意以房抵债;律师费无能力承担。被告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国元公司与郭恒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同日,伍维银出具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的承诺书。顺达公司和郭恒起、张仁翠分别与国元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顺达公司和郭恒起、张仁翠放弃要求国元公司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国元公司有权选择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郭恒民、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与国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伍维银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渡口东路小康花园房屋,张仁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渡口东路小康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144万,并在滁州市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伍维银与郭恒民、张仁翠与郭恒起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国元公司向郭恒民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郭恒民未支付贷款利息,遂成讼。国元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国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凭证、进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元公司与郭恒民、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顺达公司签订的各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恒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国元公司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郭恒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郭恒民应偿还国元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止)。国元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为8万元,结合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2.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郭恒民、伍维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伍维银对上述债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郭恒起、张仁翠、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郭恒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恒起、张仁翠、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恒民、伍维银追偿。伍维银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渡口东路小康花园房屋,张仁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渡口东路小康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国元公司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民、伍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郭恒民、伍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三、被告郭恒起、张仁翠、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恒民、伍维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恒起、张仁翠、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恒民、伍维银追偿;四、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伍维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渡口东路小康花园房屋,张仁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渡口东路小康花园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0元,由被告郭恒民、伍维银、郭恒起、张仁翠、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霞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