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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于朱颖与何冠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67号原告朱颖,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何冠名,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朱颖与被告何冠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桓、人民陪审员徐景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冠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起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何冠名用于搞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原告朱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证明:(一)、2011年4月1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欠据;(二)、2011年4月13日抵押借款合同、欠据;(三)、2011年8月22日欠据、收据各一份;(四)、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何冠名以搞工程为名向原告朱颖借款。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2011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日;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1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欠据;2011年4月13日抵押借款合同、欠据;2011年8月22日欠据、收据各一份;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冠名偿还原告朱颖借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冠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艳人民陪审员  张 桓人民陪审员  徐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