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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新华、江根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新华,江根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25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被执行人陈新华。被执行人江根葱。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新华、江根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3708.8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7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9月2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没有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25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董灵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