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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定祥与向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定祥,向帮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叙永执字第319-2号申请执行人王定祥,男,生于1967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向帮荣,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定祥申请执行向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XX申请执行向帮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38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50元,同时被执行人向帮荣还应承担上述二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向帮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九支分理处账户内存款60045.0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账户内存款4752.83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王定祥申请执行金额变更为41000元,其余金额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金额变更为23000元,其余金额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向帮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向帮荣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扣划。待上述案款扣划实施完毕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向帮荣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向帮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九支分理处账户内存款60045元,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二、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向帮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泸州分行账户内存款4752元,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三、上述款项扣划(提取)至叙永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账户,注明“向帮荣案款”;四、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