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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本英,王新强等与刘枫,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本英,王新强,王蜀晖,王量,白娟,刘枫,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670号申请人成本英,女,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王新强,男,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王蜀晖,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王量,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白娟,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伍,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枫,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申请人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1号时代广场C座2901号。申请人成本英、王新强、王蜀晖、王量、白娟和被申请人刘枫、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枫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9号8-1、8-2、8-3、8-4、8-5、8-6房屋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二、冻结申请人王蜀晖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5号附15号2-1号、2-2号、2-11号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三、冻结申请人王量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5号附15号2-4号、2-5号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