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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贾振霞、吕存连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霞,吕存连,陈玉如,贾阳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贾振霞,男,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吕存连,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陈玉如,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东召乡乔家屯村。原告贾阳阳,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东召乡乔家屯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39880376-9)。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潮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永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振霞、吕存连、陈玉如、贾阳阳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霞、吕存连、陈玉如、贾阳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朱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霞、吕存连、陈玉如、贾阳阳诉称,2015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赵晓康驾驶的冀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和平路新公安局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贾某死亡,电动车受损。广宗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在广宗县医院花去抢救费437元,经评估电动车损失为1,270元。赵晓康已经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111,70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11,7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广宗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票据,证明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贾某因事故死亡;4、广宗县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贾某死亡后,该户口已被注销;5、谅解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事故方赵晓康除保险公司需承担份额,其余损失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同时赵晓康也得到了受害人亲属谅解;6、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赵晓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7、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贾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270元;8、广宗县东召乡乔家屯村民委员会、广宗县公安局东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家庭人员情况。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不予赔偿,因冀F×××××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驾驶员无证、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赵晓康驾驶的冀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和平路新公安局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贾某死亡,电动车受损。广宗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事发后,贾某被送入广宗县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用437元。贾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270元。2015年5月份,死者贾某的父母、妻子、儿子作为本案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1,707元。被告否认赵晓康驾驶的冀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该处投保,且认为赵晓康无驾驶证、逃逸,不予赔偿。本院依职权从被告处调取了机动车保险抄单,该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赵晓康,车牌号为冀F×××××,发动机号为B5182445,车架号码为LJDLAA296B0047594,原车主是侯向荣。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除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与该肇事车辆冀F×××××牌号不一致外,其他无两样。另查明,原告贾振霞、吕存连系贾某的父母,现年分别是76周岁和80周岁,均在农村居住;原告陈玉如系贾某之妻,在本县县城居住;原告贾阳阳系原告陈玉如、贾某之子,现年19周岁,同其母亲在县城居住。又查明,2015年3月7日,贾某的亲属与赵晓康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1、赵晓康一次性赔偿贾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一切费用341,000元,不足部分贾某方自负。2、以上赔偿款,由赵晓康享有所有权的冀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赵晓康一次性赔偿贾某231,000元。3、赵晓康方损失自负。当天原告陈玉如接到上述赔偿款,并向赵晓康出具了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致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原告陈玉如与赵晓康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赵晓康未支付部分,由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11,707元(医疗费437元,电动车损失1,270元,死亡补偿金110,000)。肇事车辆与本案被保险的车辆除车牌号不一样外,其他信息完全一致,该车辆存在买卖转让过户一事,故被告其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无证、逃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振霞、吕存连、陈玉如、贾阳阳111,7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