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孝华与淮安盛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徐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盛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运河社区4组1幢。法定代表人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金,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保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孝华与被告淮安盛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华委托代理人姜汉伦、被告淮安盛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华诉称,2014年12月6日13时10分,徐孝华骑电瓶三轮车,沿八涟线(327省道)行驶至八涟线(327省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撞到前方由丁兴顺停放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致徐孝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孝华和丁兴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2014年12月25日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徐孝华和丁兴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孝华住院17天医药费13669.51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二、由丁兴顺赔偿徐孝华医药费12201.7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53元、交通费255元、护理费1360元、施救费500元、三轮车修理费900元。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4002.8元。被告淮安盛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丁兴顺系我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之前已经在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损失的数额一次性了结完毕,因此本公司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3时10分,徐孝华骑电瓶三轮车,沿八涟线(327省道)行驶至八涟线(327省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撞到前方由丁兴顺停放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致徐孝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孝华和丁兴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2014年12月25日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徐孝华和丁兴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孝华住院17天医药费13669.51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二、由丁兴顺赔偿徐孝华医药费12201.7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53元、交通费255元、护理费1360、施救费500元、三轮车修理费900元。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后,现原告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徐孝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孝华车祸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脑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徐孝华骑电瓶三轮车与丁兴顺停放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徐孝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孝华和丁兴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丁兴顺驾驶的苏H×××××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徐孝华与丁兴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已一次性赔偿完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孝华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赔偿金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孝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赔偿金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95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49元,原告徐孝华与被告淮安盛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承担1274.50元。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