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明与曾春辉、谭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曾春辉,谭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明,男,汉族,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14。委托代理人:程学军、陈时习,均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春辉,男,汉族,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912。第二被告:谭奕丽,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0647。原告李明与被告曾春辉、谭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辉、谭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支付借款4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7000元。当天,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人(被告一)愿意每月23日前会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服务费(即利息)人民币4000元。如每月期满超过3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一拒绝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款付息。因《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利息偏高,原告自愿将其调至月利率2%。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2月24日,为1000元);二、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曾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谭奕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在建设银行62×××66账户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43000元,余款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第二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每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债权服务费4000元,逾期未付则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的借款报酬,该报酬应属于利息约定,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该利息的计算亦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抵减部分利息。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第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春辉、谭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曾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已经支付的8000元);二、第二被告谭奕丽应对第一被告曾春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已预交538元),由第一被告曾春辉和第二被告谭奕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