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付淑华与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邓昌森)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华,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01号原告付淑华,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兴路13号楼32幢。经营者邓昌森,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付淑华与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以下简称鸿运快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快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淑华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给被告提供肉类产品,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2万元的现金支票,原告到银行承兑,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运快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付淑华与鸿运快餐部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付淑华向鸿运快餐部供应肉类产品。2014年3月,鸿运快餐部向付淑华交付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后该支票被拒绝承兑,鸿运快餐部亦未支付相对应的货款。上述事实,有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付淑华与鸿运快餐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鸿运快餐部向付淑华出具的支票未能承兑,鸿运快餐部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付淑华要求鸿运快餐部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运快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淑华货款二万元。如果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美刻鸿运快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