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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武晓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勇,系该局纪检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彩霞,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新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世勇、谢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面积为12197平方米,出让价款为562.5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出让款,尚欠23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国有土地出让款232万元、利息803648元,合计3123648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将宗地面积为12197平方米国有土地以出让形式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该块地出让总价为562.5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之前,证明原告利息起算时间。书证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缴款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就所涉土地已交付土地出让金330.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交付土地。书证3,土地出让金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计息天数1299天,月息为千分之八,利息共为803648元,月利率根据沙湾县人民法院生效判例确定。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瑞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沙湾县金沟河路东侧,人民西路以北,面积为12197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瑞祥公司用于住宅开发;出让金为每平方米461.17元,总计562.5万元;出让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1年1月7日之前支付233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29.5万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出让的土地交与瑞祥公司开发。2011年1月5日瑞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33万元。2011年4月1日瑞祥公司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97.5万元。两次合计支付土地出让金330.5万元。剩余的232万元土地出让金瑞祥公司一直未支付。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要求瑞祥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232万元、利息803648元(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计息,月利率8‰),合计312364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月7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瑞祥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约定将该宗土地交付给瑞祥公司,而瑞祥公司未按约定将该宗土地的出让金支付给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属违约行为。2011年4月1日,瑞祥公司支付了330.5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232万元未支付。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土地出让金232万元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8‰计息有误,故利息本院调整为瑞祥公司应当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32万元的利息损失加上该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止,该232万元土地出让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为511270元(232万元×6.15%÷12月×43月×1.3倍)。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23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11270元,合计283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3123648元,案件受理费317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95元,由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488元,由被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