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升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攀枝花市升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渡口村弯腰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荣小燕,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荀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升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必达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亿科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荣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亿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必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输了105.525吨催化钛白,运输总费用为77893.28元。原告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当天送达给被告方财务人员。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正规运输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即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运输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67893.28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运输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6789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06.63元,以上合计73199.91元。被告尚亿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三:费用结算方式……收到乙方的正规运输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催化型钛白粉,并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77893.28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到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认证。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运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7893.28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运输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函》、《业务回执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运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78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499.4元。对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应为209.42元(10000元×5.6%×1.3÷365天×105天);对被告未支付的运费67893.28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1624.97元(67893.28元×5.6%×1.3÷365天×120天),第二段为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为2665.01元(67893.28元×5.35%×1.3÷365天×206天)。以上合计4499.4元。被告尚亿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升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6789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99.4元,合计723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