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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以群、董攀峰与陈彦丽、刘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群,董攀峰,陈彦丽,刘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2号原告:黄以群,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董攀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彦丽,女,汉族,户籍所地山西省霍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汾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负责人:王玉斌,公司经理。原告黄以群、董攀峰诉被告陈彦丽、刘华、太平洋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守春、被告陈彦丽、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临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安证券门前时,撞上同向行驶董攀峰驾驶的皖N×××××轿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彦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以群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生活经验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黄以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24元;2.被告赔偿原告董攀峰车辆维修费等损失1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公证书、税务登记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维修费发票。被告陈彦丽、刘华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两辆车的拖车费500,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停车费、维修费、车辆是否营运有异议,认为赔金额过高且与事故无关。并提供一张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太平洋临汾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无异议;核实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停车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35分,被告陈彦丽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安证券门前时,撞上同向行驶原告董攀峰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黄以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攀峰无责任;黄以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发群入住六安市金安区女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细菌性阴道炎、尿路感染,2015年黄以群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672元(被告陈彦丽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卫生及加强饮食2.定期产检,四周一次3.注意胎动4.黄体酮门诊减量5.有异常随诊。2014年9月23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皖N×××××号车辆维修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彦丽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华,该车辆以刘华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临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黄以群系出租汽车驾驶员,领取了从业资格证。原告董攀峰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系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管理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彦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黄以群受伤、董攀峰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彦丽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华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彦丽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黄以群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无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但没有构成伤残或轻伤,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攀峰要求给付4天的停运损失未举证修理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两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1377元(10天×137.7元/天)、护理费1044元(10天×104.4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300元;以上合计71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2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以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以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攀峰车损1300元,合计7193元。(含被告陈彦丽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陈彦丽、刘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以群、董攀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彦丽、刘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