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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仲崇法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29号原告:仲崇法,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惠良(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家园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仲崇法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法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法诉称,2015年03月07日19时许,谭效艳驾驶鲁R×××××轻型货车沿郓城县潘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潘杨公路吴庄村处,与对向行使的原告仲崇法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仲崇法受伤。本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证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变动,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现场无监控设施,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83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谭效艳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7日19时许,谭效艳驾驶鲁R×××××轻型货车沿郓城县潘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潘杨公路吴庄村处,与对向行使的原告仲崇法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仲崇法受伤,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3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前5天为一级护理,余时间为二级护理。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仲崇法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共拟为1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本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证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变动,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现场无监控设施,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44426.31元。2、误工费:42788元÷365天×106天=12426.1元。3、护理费:(120+5)天×80元/天=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10年÷2人×10%)+(7962元×5年÷4人×10%)+(7962元×6年÷4人×10%)=6170.55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0896.9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承担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26.1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63660.7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仲崇法兄弟四人,父亲75岁,母亲74岁。原告与其妻生有两个儿子分别为18岁和8岁。又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仲崇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谭效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鲁R×××××轻型货车具有合法的行车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潭效艳均未及时报警,未能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潭效艳陈述不一致,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导致事故原因不能查清,双方对此均负有相关责任,鉴于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谭效艳在事故发生后有保护现场的优势,故对原、被告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仲崇法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63660.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仲崇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6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注明:法院过付款);二、驳回原告仲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仲崇法负担11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396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方审 判 员  何书鹏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