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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邓发亮与党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发亮,党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64号原告:邓发亮,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向阳,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邓发亮与被告党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发亮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党向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发亮的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发亮诉称:原告邓发亮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党向阳,2014年1月被告党向阳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辽B×××××宝马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即于2014年1月11日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支取135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45000元,加上原告家中的20000元现金,总计200000元。在2014年1月12日借给被告党向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同时将其名下的辽B×××××宝马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发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借条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党向阳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辽B×××××宝马车作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宝马车;3、银行取款凭证两张,据以表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于2014年1月11日分两次从银行支取180000元;4、辽B×××××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据以表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辽B×××××宝马车、行驶证及其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用作抵押。被告党向阳未予答辩也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发亮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党向阳,2014年1月被告党向阳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支取135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45000元,加上原告家中的20000元现金,总计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用宝马车辽B×××××抵押给原告,用时两个月,到期不还,原告自行处理宝马车辽B×××××。”被告同时将其名下的辽B×××××宝马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该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才发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向阳向原告邓发亮借款200000元,有书写的借条为证,并用自己所有的辽B×××××宝马车作抵押,且将车辆、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发亮要求被告党向阳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向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发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党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审 判 员  喻可达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佳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