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楷标、许淑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楷标,许淑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楚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伟生、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楷标,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许淑容,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楷标、许淑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楷标、许淑容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楷标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2%。该笔借款由陈楷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卫生院下旱地8.577亩土地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间,陈楷标有付息给原告。借期届满,陈楷标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但陈楷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不还。被告许淑容是被告陈楷标的妻子,陈楷标向原告借款是在许淑容和陈楷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入的,依据法律规定,许淑容应对陈楷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陈楷标、许淑容立即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付还原告。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楷标、许淑容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楷标与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揭汇借字(2014)第L02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楷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支付,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加20%计利息。同日,被告陈楷标与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抵字L02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楷标提供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位于梅云卫生院下旱地8.577亩土地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提供了其于2006年1月4日向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群星经济联合社租用梅云卫生院下旱地8.577亩土地,租期50年的《租地协议》和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群星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楷标向该社租用梅云卫生院下旱地8.577亩土地,租期50年,并建有房屋和厂房(搭建面积约6亩),同意承租方陈楷标将其享有土地租赁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楷标分别在《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许淑容在《抵押合同》第一页和《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共有人栏签名。被告许淑容还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表示同意《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作为被告陈楷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陈楷标,被告陈楷标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款之后,被告陈楷标只向原告付还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陈楷标与被告许淑容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同意抵押承诺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楷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加20%,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楷标借款之后,只付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陈楷标收到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没有提出抗辩,该事实也应予认定。被告陈楷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许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楷标、许淑容付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楷标提供抵押的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确权,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原告提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理由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楷标、许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楷标、许淑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1.44%[1.2%×(1+20%)]计}。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陈楷标、许淑容连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岳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相程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