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湘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湘民初字第38号原告:马某某,女,住浮梁县。被告:翁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翁某乙,2010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当众殴打原告,对妻儿没有责任心,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3、现有存款4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因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系原件,法庭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被告翁某甲辩称,被告翁某甲未到庭无辩论意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翁某甲于2008年6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翁某乙。2010年10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存款40000元存放在原告马某某身边,小孩翁某乙现在在被告处,由被告父母带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当众殴打,原告对妻儿没有责任心,但未在法庭上提供证据,法庭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