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娥与徐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娥,徐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曹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争北,农民。被告徐作胜,居民。原告曹娥诉被告徐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娥的委托代理人秦争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娥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徐作胜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作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徐作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原告曹娥2万元,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娥借款给被告徐作胜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经原告曹娥催要后,被告徐作胜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曹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应视为无息,但原告主张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娥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