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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秋里与郭秀娟,新疆天公国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秋里,郭秀娟,新疆天公国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80-1号申请执行人马秋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郭秀娟,女,,汉族,新疆天公国玉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新疆天公国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郭秀娟、天公国玉公司缴纳款项人民币400000.00元,但被执行人郭秀娟、天公国玉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郭秀娟、天公国玉公司的存款、收入人民币405900.00元(其中本金400000.00元,申请执行费5900.00元);二、被执行人郭秀娟、天公国玉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郭秀娟、天公国玉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