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廷宇,许昌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罗国勇,何润梅,何伏犬,许昌菊,李廷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勇,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润梅,女,生于1989年3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何伏犬,男,生于1996年4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许昌菊,女,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李廷宇,女,生于1935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罗国勇、何润梅、何伏犬、许昌菊、李廷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罗国勇及委托代理人方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润梅、何伏犬、许昌菊、李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罗国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贾开兰与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的行人何盛西相撞,造成何盛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盛西负次要责任,罗国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何盛西抢救费7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垫付的抢救费74800元。被告罗国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赔付义务,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妻子生病,孩子需要抚养,我申请承担原告垫付费用的70%。被告何润梅、何伏犬、许昌菊、李廷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许,罗国勇驾驶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贾开兰从璧山区二十四队车站方向往蒲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国道319线瀚恩公园路段,与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的行人何盛西相撞,造成何盛西受伤后经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队出警现场处理后,在2014年9月17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盛西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罗国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垫付何盛西抢救费7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垫付的抢救费74800元。同时查明,罗国勇系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何盛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许昌菊、女儿何润梅、儿子何伏犬、母亲李廷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收据、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何盛西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何盛西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罗国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勇和何盛西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对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4800元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偿还,本院认为罗国勇应承担80%的责任即返还59840元,何润梅、何伏犬、许昌菊、李廷宇在继承何盛西遗产范围内应承担20%的责任即返还14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9840元。二、被告何润梅、何伏犬、许昌菊、李廷宇在继承何盛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49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罗国勇承担259.2元,被告何润梅、何伏犬、许昌菊、李廷宇在继承何盛西遗产范围内承担64.8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