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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825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吴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李某甲系入赘到陈某家,婚后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陈某,并将陈某母亲打伤住院,家中部分财产被李某甲损坏。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陈某生活,不要求李某甲承担抚养费。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李某甲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濉溪县双堆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彩超报告单各1份,证明陈某与李某甲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第二组证据:陈某的陈述1份,李某甲发给陈某的手机短信22条、图片3张,陈某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材料1份,证明:李某甲殴打、威胁陈某;李某甲对陈某家人有侵害行为、损坏陈某家中财产。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以后其带孩子没有住的地方,无法生活。如果把家里的房子和地给李某甲,其会把孩子领到20岁。李某甲未提交证据。李某甲对陈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邵同美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手机短信及图片,认为是李某甲所发;公安机关对李某甲、顾永学的笔录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陈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形式来源的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某甲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陈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李某甲亦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手机短信及图片,李某甲认可系其所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对李某甲、顾永学、邵同美的笔录,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入赘到陈某家后与陈某一直居住在濉溪县双堆集��刘楼庄顾庄。2015年7月,李某甲与陈某母亲邵同美发生了争执。李某甲砸坏了锅、冰箱等物品。另,李某甲拆掉了家中部分房屋。本院认为:陈某与李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