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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超、杨俊花等与沈超、杨俊花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超,杨俊花,张苏霞,成锴,包尔武,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超。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俊花。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苏霞。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锴。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尔武。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号。负责人:吴以慧,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沈超、杨俊花、张苏霞、成锴、包尔武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超、杨俊花、张苏霞、成锴、包尔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伪造房产证、提供虚假合同及虚构借款事由等一系列欺诈行为,对保证人是否同意保证没有影响,于法无据。(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却没有援引法律条文,且即使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该履行也属于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该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沈超、杨俊花、张苏霞、成锴、包尔武在二审中提出撤销保证合同或条款的要求,二审法院未理涉,也未释明不予理涉的理由,导致保证人未能在除斥期间提起撤销之诉,且该权利无法挽救。昆山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合同借款人存在伪造房产证、提供虚假合同等欺诈行为,保证人据此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处理。”如要适用本条规定,首先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的行为对象应是保证人,行为的效果是使保证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其次,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胁迫事实。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借款人即使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欺诈行为,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也是该合同的债权人昆山农商行,行为目的是为了顺利从昆山农商行处取得贷款,因为沈超等合同保证人都是基于与借款人王国喜之间的朋友、同事关系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没有必要为取得他们的保证而伪造房产证、提供虚假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不会影响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况且在本案中,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昆山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胁迫事实,甚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昆山农商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对借款人王国喜提供的装修合同等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核,即使存在纰漏和错误,也只能说明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贷款风险把控不足,主观上存在疏忽,而不能推导出其存在明知或恶意串通的故意,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合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张,案涉借款主合同的当事人并未有变更合同内容的合意,债权人昆山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发放及催收贷款,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沈超、杨俊花、张苏霞、成锴、包尔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超、杨俊花、张苏霞、成锴、包尔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