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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金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郑金金,蒋凯,李春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1203室。负责人晋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晓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金,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凯,职业不详。原审第三人李春花(系原审第三人蒋凯母亲),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蒋凯,职业不详。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金金、原审第三人蒋凯、李春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上诉人郑金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原审第三人蒋凯,原审第三人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金一审诉称:郑金金于2014年7月29日在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4年12月8日17时15分许,唐华驾驶郑金金的苏H×××××号小型轿车与蒋永富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蒋永富死亡,郑金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金金要求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理赔,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郑金金21万元;2、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郑金金在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该案标的车辆年检过期,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对三责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郑金金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即使由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应扣除5%的免赔额;3、理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来确定第三者的损失;4、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蒋凯、李春花一审述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蒋凯、李春花与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蒋凯与李春花已经实际收到14万元赔偿款,尚有11万元没有给付,余款11万元应由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郑金金为其苏H×××××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4年12月8日17时15分许,蒋永富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北灌溉总渠大桥东侧桥面时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逆向行驶,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唐华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永富死亡、郑金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永富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蒋永富负主要责任;唐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金金无责任。郑金金与唐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郑金金已经赔偿了蒋永富近亲属即该案第三人蒋凯、李春花各项损失14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再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笔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法院认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主张其免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就上述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有关约定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的义务。一审庭审中,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以郑金金已经缴纳保费,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郑金金为由,主张其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原审法院认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原审法院对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主张在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扣除5%的免赔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就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保险人扣除5%的免赔额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蒋永富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所产生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数额无异议,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仅对蒋永富的车辆损失2500元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郑金金未能举证证明蒋永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为1500元。综上,该次事故中第三者损失为688899元。蒋凯、李春花要求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578899元,郑金金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为173669.7元,应由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郑金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蒋凯、李春花110000元;二、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金金100000元;三、驳回郑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担。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予以免责;2、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3、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将该情形作为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4、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二、郑金金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应扣除5%的免赔额。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郑金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投保人没有签字但缴纳保费,视为对代签字及盖章行为的确认,指的是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确认,并不是对免责条款加以确认;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规定车辆未年检不能上路的禁止性规定,车辆没有年检只是行政责任,并不会必然导致保险责任免除;3、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这一条不能作为上诉人上诉的法律依据;4、上诉人提出的5%免赔也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负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对此也不能免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凯、李春花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否就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被上诉人郑金金给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郑金金给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情形予以免赔以及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上述两种免赔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投保单,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据上述免责条款不应向被上诉人理赔以及免赔5%,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虽没签字但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视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而不是对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追认;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对该种情形下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13条对机动车未年检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该11条、13条并不是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以此主张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