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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钦荣与严超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钦荣,严超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蔡钦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奕銮,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超勉,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钦荣诉被告严超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钦荣之委托代理人吴奕銮,被告严超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钦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超勉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存在,被告有心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是因为目前经济状况困难,被告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蔡钦荣与严超勉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8日,严超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钦荣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交蔡钦荣存执,内容载明:“兹借到蔡钦荣先生人民币弍万捌仟元正。(其中壹万伍仟元于二0一二年底前付还)(余下壹万叁仟元于二0一三年底付清)经手人:严超勉。”后严超勉于2014年1月30日付还原告3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2014年30/1还叁仟元,结欠25000元正(弍万伍仟元)。2014.1.30超勉。”后严超勉再没有还款,蔡钦荣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严超勉向蔡钦荣借款的事实,有严超勉给蔡钦荣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蔡钦荣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低于6%,故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超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钦荣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严超勉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钦荣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严超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蔡钦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沛芸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