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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新华区法树咨询中心诉新乐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行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新华区法树咨询中心,新乐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018号原告:石家庄新华区法树咨询中心。机构代码:L7921021-3经营者袁伟龙,男,1988年3月11日生,石家庄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者,身份证号1301301988********。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号**栋。委托代理人李飞,男,身份证号1305021986********。委托代理人连艳国,男,身份证号134231987********。被告新乐市环境保护局。机构代码:40205115-0。法定代表人:张银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男,新乐市环保局副局长。身份证号:5102121968********。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石家庄新华区法树信息咨询中心诉被告新乐市环境保护局,请求确认被告未全面准确的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以全面准确便民的方式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连艳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俭、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新乐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书面申请文件,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寄出《关于石家庄市法树信息咨询中心信息申请答复》。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原告申请公开十项内容,但被告仅仅公开了六项,还公开的不全面,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内容,被告称“无法予以公开”,第五项属于被告监管职责的内容,被告告知了一个无法查询到信息的网站。总之,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接到原告申请后向其寄送了《关于石家庄市法树信息咨询中心信息申请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范围为企业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不存在该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即使答辩人不受理其申请,原告也无权对答辩人提起全面准确公开信息的行政诉讼,原告与答辩人信息公开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二、答辩人已经全面、正确、方便的、逐项的公开了被答辩人所申请的信息。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公开的信息已经说明理由,并已告知原告可以登录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查询相关数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新乐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寄送了《关于石家庄市法树信息咨询中心信息申请答复》,原告收到该答复但认为答复内容和形式不符合其申请的要求。原告是注册登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企业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经营,不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原告与新乐市污水处理厂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关心值得肯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满意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的规定进行处理。但由于原告不是被告履行上述环境监管职责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增奇助理审判员  刘 琦陪 审 员  张进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