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建权与朱宏宝赖继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权,朱宏宝,赖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1号原告赖建权。被告朱宏宝。被告赖继华,系被告朱宏宝之妻。原告赖建权为与被告朱宏宝、赖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权、被告朱宏宝、赖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宏宝因承包工程及购置别墅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后,经原告向俩被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应为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朱宏宝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650000元,共计借款1050000元;4、瑞金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金都信用社、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打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大道分理处银行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资金交���情况。被告朱宏宝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是事实,其中65万元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40万是按月利率2.7%支付的利息,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清了。至今答辩人已经归还过本金9万元,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朱宏宝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张,证明我于2014年7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2014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赖继华辩称:原告借款给朱宏宝时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是到2014年过年前才知道的,朱宏宝在这之前没有跟答辩人提过这件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继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宏宝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赖���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赖继华辩称其不清楚转账情况;原告对被告朱宏宝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朱宏宝提交的证据2,原告辩称系支付的利息。被告赖继华对被告朱宏宝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银行提供的原告账户资金流水情况,并加盖了银行业务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朱宏宝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赖继华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朱宏宝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朱宏宝提交的证据2,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原告自认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一个月利息为20000元,被告朱宏宝此前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该份证据系2014年12月11日、14日存款业务回单,故本院对被告朱宏宝提交的证据2确认为支付的利���;被告朱宏宝庭审中还提出曾于2014年7月5日之后通过手机银行转帐20000元至原告女儿帐户,原告辩称记不清楚了,本院庭审时限定被告朱宏宝于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朱宏宝逾期未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因资金周转,被告朱宏宝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赖建权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赖建权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今借人朱宏宝,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朱宏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赖建权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今借人朱宏宝,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朱宏宝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言明:“今借到赖建权人民��共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今借人朱宏宝,2012年7月26日”、“今借到赖建权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今借人朱宏宝,2012年7月26日”。上述借款资金原告交付给了被告朱宏宝。原告与被告朱宏宝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率,且被告朱宏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被告朱宏宝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14日,由被告赖继华经手以存现方式存入原告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支行账户共计4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月利率为0.4%。本院认为:被告朱宏宝向原告赖建权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俩被告在原告多��向其催收还款的情况下不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宏宝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仅要求俩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朱宏宝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继华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宝、赖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建权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朱宏宝、赖继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朱宏宝、赖继华承担。该款原告赖建权已预交,被告朱宏宝、赖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群代理审判员 李��扬人民陪审员 钟 胜 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小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