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84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人,家住红河州河口县,现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文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获取黄某某身份证后,未经黄某某同意,利用身份证在浙江省八家银行申领八张信用卡。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查获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未经他人同意,向银行申领八张信用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八张信用卡,应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公正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文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走黄某某身份证,是为了躲避债主的纠缠,其利用黄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八张信用卡,是为了自己消费,且积极赔款,未出售、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会危害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背黄某某意愿,使用黄某某居民身份证申领八张银行信用卡,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文品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随案移送的八张信用卡应发还持卡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随案移送的八张信用卡系被告人潘某某违法申领,依法予以收缴。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的八张信用卡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志顺审判员 陆永兴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兴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