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褚恒恒、褚振南等与林君、邓瑞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君,褚恒恒,褚振南,邓瑞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君,女,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728。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恒恒,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振南,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3X。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瑞琼,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523。上诉人林君因与被上诉人褚恒恒、褚振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褚恒恒与褚振南是兄弟关系,其父亲是案外人褚洪军。邓瑞琼与林君是母女关系��2011年11月5日,林君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了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180号汇翠山庄红塔水晶园XX幢X02房。林君在海南省工作学习,将该房钥匙交给其母亲邓瑞琼保管。邓瑞琼与褚恒恒、褚振南的父亲褚洪军为恋爱关系,2012年12月30日,邓瑞琼(甲方)与褚恒恒、褚振南(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水晶园XX幢XX层X02房转卖给乙方,房价40万元,乙方首付现金6万元,余款每月付给甲方,月付款2000元,十四年内付清房款,付清房款后,甲方将房产权过户给乙方。2013年初,该房装修好后,邓瑞琼、褚洪军、褚恒恒等人入住。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查实。原审法院另查明,褚洪军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邓瑞琼支付人民币6万元,邓瑞琼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并非购房款。以后,褚洪军又��邓瑞琼转账支付4000元,邓瑞琼承认收到该款,但对褚洪军主张另行支付4000元现金予以否认。褚洪军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庭出具证明:说明于2012年12月21日是受儿子褚恒恒、褚振南委托代其向邓瑞琼转账支付购房款6万元。褚恒恒、褚振南主张装修涉案房屋花费人民币72600元,并提交了施工人员王海出具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的装修费用意见分歧。褚恒恒、褚振南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按规定程序委托了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汇翠山庄红塔水晶园XX栋X02房的装修价值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性意见为:含税工程总造价41390.34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邓瑞琼提出的证据显示:褚洪军于2012年12月18日向邓瑞琼书写一份《自愿书》,内容为“今有褚���军自愿与邓瑞琼结婚,如褚洪军在婚内放弃邓瑞琼,褚洪军将给邓瑞琼2**万元,照顾邓瑞琼一辈子,爱邓瑞琼一辈子”等。针对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褚恒恒、褚振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180号汇翠山庄红塔水晶园XX幢X02房,将该房屋返还给林君”。因褚恒恒、褚振南在该审判程序中缺席,法院在公告送达过程中,邓瑞琼与褚洪军在邓瑞琼代理律师的协调下初步达成谅解,褚洪军收到邓瑞琼支付的3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反悔未能达成和解,褚恒恒、褚振南才提出本案诉讼。褚恒恒、褚振南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邓瑞琼、林君返还购房款68000元;2、邓瑞琼、林君赔偿褚恒恒、褚振南损失7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瑞琼、林君承���。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褚洪军是褚恒恒、褚振南的父亲,褚洪军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据证明其受褚恒恒、褚振南的委托代向邓瑞琼支付购房款6万元以及另行向邓瑞琼支付4000元。邓瑞琼在庭审中承认上述收款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邓瑞琼与褚洪军虽然有过短暂的恋爱关系,但双方最终未能结婚,结合两家的房屋买卖情况,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的资金往来均系围绕房屋买卖及装修费用、解决纠纷等事项进行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瑞琼共收到褚恒恒、褚振南支付的购房款64000元,邓瑞琼已退还褚恒恒、褚振南的购房款30000元,两者相抵,还结欠34000元未付。又考虑到褚恒恒、褚振南购房后花费装修费41390.34元,因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林君,林君是涉案房屋的受益人,故该装修费用应由林君返还给褚恒恒、褚振南。至于褚恒恒、褚振南主张另向邓瑞琼支付4000元现金,邓瑞琼不予认可,褚恒恒、褚振南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褚恒恒、褚振南请求的装修损失726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41390.34元。至于邓瑞琼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主张其已垫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问题。邓瑞琼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只证明其取款情况,不能证明用作垫付装修费用,因此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邓瑞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4000元给褚恒恒、褚振南;二、林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褚恒恒、褚振南的装修损失人民币41390.34元;三、驳回褚恒恒、褚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6622元,由邓瑞琼、林君负担3311元,由褚恒恒、褚振南负担3311元。上诉人林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褚恒恒、褚振南对林君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林君承担装修款的赔偿责任不当。本案纠纷与林君无关,不应认定林君为受益人,林君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邓瑞琼的处分系无效行为,对林君不发生法律效力,褚恒恒、褚振南请求的装修损失赔偿与林君无关,林君也无任何过错,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明确���出“褚恒恒、褚振南与邓瑞琼的债权债务纠纷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因此本案诉争与林君无关;2、尽管房屋权属人为林君,看似林君是装修获益者,但这装修是未征得林君同意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应判定侵权人或无权处分人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3、本案不应认定林君为受益人,其不符合法律定义的受益人范畴。综上所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审法院判决由无辜的林君来承担装修款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林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褚恒恒、褚振南辩称:邓瑞琼以其女儿林君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查明林君去海南学习期间,将涉案房屋委托邓瑞琼管理,期间,邓瑞琼同褚恒恒、褚振南的父亲谈恋爱,并将涉案房屋拟作婚房卖给褚恒恒、褚振南,分多次收取了购房款68000元(其中4000元一审判决未认可),为了给邓瑞���同褚恒恒、褚振南的父亲结婚后居住,褚恒恒、褚振南出资726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装修费为41390.34元),而对于出卖房屋以及母亲即将再婚的两件人生大事,林君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并未对其母亲的行为加以阻止,结果只是从诉讼证据角度讲,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买卖无效,而林君以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的身份,客观上享受装修成果,依法属于涉案房屋装修的受益人。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林君意图是在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邓瑞琼确认签订《购房协议合同》时,未向褚恒恒、褚振南出示房产证,亦未告知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林君。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瑞琼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林君仅就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提出上诉,则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本院径行予以维持。林君上诉主张装修损失41390.34元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褚恒恒、褚振南和邓瑞琼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装修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邓瑞琼与褚恒恒、褚振南签订《购房协议合同》时,邓瑞琼未向褚恒恒、褚振南出示涉案房屋房产证,亦未告知登记产权人为林君的事实,明显存在过错;而褚恒恒、褚振南作为买房人有查明所购房屋权属的审慎义务,但褚恒恒、褚振南在未履行上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即签订《购房协议合同》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亦存在过错。林君虽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二审庭审时褚恒恒、褚振南确认装修时并未经过��君同意,则由林君承担未经其同意的装修行为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对于装修损失,应由存在过错的褚恒恒、褚振南和邓瑞琼共同承担。结合过错程度和褚恒恒、褚振南实际享用装修一段期间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褚恒恒、褚振南和邓瑞琼各按50%承担装修损失,则邓瑞琼应向褚恒恒、褚振南赔偿装修损失20695.17元(41390.34元×50%)。综上,林君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邓瑞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褚恒恒、褚振南的装修损失人民币2069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6622元,由邓瑞琼负担2543元,由褚恒恒、褚振南负担4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5元,由邓瑞琼负担417.37元,由褚恒恒、褚振南负担41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