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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软件中心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李景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秀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28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高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瑜,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爽,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2008年间,瑞斯康达公司、中信公司共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中信公司向瑞斯康达公司购买协议转换器、光端机、机箱、中继器等设备,五份合同的总价值为475502元。其中标的额分别为154815元、194602元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到货后付款30%,初验合格后付款30%,终验合格后付款30%,终验合格一年后支付质保金10%,该两份合同的最后一笔交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5日、2007年8月31日。另标的额分别为24600元、26585元、74900元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验收后付款90%,一年后支付质保金10%。瑞斯康达公司、中信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均约定验货期限为:1、收货人收到货物时,应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品牌、外观及随机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货品接收单》上签章,并视为乙方(即瑞斯康达公司)交货合格;如有异议,甲方(即中信公司)应于收货当天通知乙方,双方进行核对。2、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对货物的内在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3、上述验收,经查确属乙方过错导致交货不合格,则乙方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瑞斯康达公司向中信公司交付了共计价值475502元的设备。但中信公司仅向瑞斯康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12日,瑞斯康达公司、中信公司双方最终对账确认,中信公司欠瑞斯康达公司货款429435.5元。上述欠款中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瑞斯康达公司、中信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瑞斯康达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中信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瑞斯康达公司诉请中信公司支付货款42943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瑞斯康达公司诉请中信公司支付利息191581.4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瑞斯康达公司、中信公司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中信公司验收后未对货物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但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瑞斯康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收货凭证,无法确定收货时间,故瑞斯康达公司诉请的利息191581.42元的计算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认定135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9435.5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135000元,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110元,由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此款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就上诉人支付135000元利息的部分进行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本案利息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利息计算的起点和标准等均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一、被上诉人未提交大部分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未向法庭提供利息的计算依据,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不同时期就不同的买卖标的分别签订了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买卖合中就货物的交付、验收、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等都做了不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对未付货款计算利息时应当分别依据相对应的合同时进行计算,但是,被上诉人在计算利息时并没有根据约定计算,而是按照其单方面的主观意志计算了利息,而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些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5000元利息,显然有违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瑞斯康达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上诉方承担全部费用。就合同原件问题,被上诉人的五项合同上诉人做了确认,是无异议的,在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有异议的也已经进行了确认。就利息部分,被上诉人认为计算是清楚的,提交的五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是有货物签收记录的,只就该两份合同按照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的,在不计算另外没有收货记录的三份合同的情况下,利息已经达到了14万多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瑞斯康达公司提供的五份《购销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双方确认的两份合同的货物结算清单、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数份对账询证函,可以综合证实瑞斯康达公司在与中信公司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后,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中信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故中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未有相应的收货凭证,无法确定具体收货时间,但是根据2008年9月16日经瑞斯康达公司发给中信公司的并经中信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实至少在2008年8月31日前瑞斯康达公司已经完成了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的义务,中信公司确认在此日期前应付瑞斯康达公司货款429435.5元。退一步讲,且不考虑每一笔具体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即使从2008年8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中信公司应付全部货款429435.5元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其计算结果也远远高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135000元,即中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应高于135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由于在本案中瑞斯康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此对于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