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延芳与赵伟、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芳,赵伟,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沙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姜延芳,住大连市。被告赵伟,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张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治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延芳与被告赵伟、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延芳、被告赵伟、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延芳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赵伟以人民币385000元的价格将其承租的位于大连市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向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佣金(中介费)10000元,向被告赵伟交纳定金20000元(由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保管)。合同约定:原告于本合同期间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备齐已付定金之外的全部购房余款,同时双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办理资金监管。如甲方悔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好全部购房款,找被告赵伟办理资金监管,但被告赵伟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佣金(中介费)10000元。被告赵伟辩称,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意向合同,双方买卖使用权房屋须经产权人大连长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产权人至今未同意,且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实现其事前调查房屋可售信息的承诺而误导双方签约,因此该合同不成立,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权收取佣金,应予退回。即使合同成立,因原告逾期交付定金余额以及未按时办理资金监管,原告违约在前,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佣金现由原告承担,但是合同中约定如该合同无法履行,佣金由违约方承担。现由于被告赵伟的原因导致原告和二被告无法到银行做资金监管,因此佣金应由被告赵伟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延芳与被告赵伟、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将被告赵伟(甲方)承租的位于大连市公有住房以人民币385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姜延芳(乙方),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定金2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元,定金余额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补齐,甲方和乙方同意由居间方代为保管(不计利息),定金于房地产价款结算时冲抵房地产价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备齐已付定金之外的全部购房余款,同时双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办理资金监管。第二条第5款约定:基于居间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完成居间服务,由乙方承担佣金1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元,余额部分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补齐。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毁约或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法履行,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如乙方违约或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法履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须将定金支付甲方作为违约赔偿。非因居间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居间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无须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佣金损失及已发生支付的税、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佣金5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定金15000元、佣金5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购房款365053.10元存入大连银行账号,由于被告赵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和二被告无法做资金监管。另查,案涉房屋承租方为赵伟,建筑面积59.63平方米,所有权单位系大连长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屋进行交易无需所有权单位同意,只需买卖双方同意并且到该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即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地产买卖合同、公有住房租赁证、收款收据、大连银行存款回单、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大连长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延芳与被告赵伟、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定金20000元的约定未超过购房总价款385000元的20%,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如甲方毁约或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法履行,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本案被告赵伟称双方买卖使用权房屋须经所有权单位大连长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所有权单位至今未同意,经查,该房屋进行交易无需所有权单位同意,只需买卖双方同意并且到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即可,因此对被告赵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伟又称原告迟延五日交付定金和佣金余额已先行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赵伟未在规定期限内准备好权属转移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逾期交纳定金和佣金余额,因此对被告赵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赵伟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40000元,其中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故应由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非因居间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居间方有权收取佣金,无须退还。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返还原告姜延芳定金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大连居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姜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延芳负担210元、被告赵伟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