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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慧、刘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慧,刘冬梅,孙明露,刘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理人王湘,该行岳程支行副行长。被告刘慧,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冬梅,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孙明露,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海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慧、刘冬梅、孙明露、刘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刘冬梅、孙明露、刘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慧经被告孙明露���刘海建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刘冬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1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慧、刘冬梅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2日共欠利息16206.64元,此后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孙明露、刘海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慧、刘冬梅、孙明露、刘海建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刘慧(借款人)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岳程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岳程信用社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在借款金额20万元范围内向刘慧提供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冬梅向岳程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3日,孙明露、刘海建与岳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明露、刘海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慧(债务人)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在岳程信用社(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4日,刘慧在岳程信用社借款20万元,岳程信用社将借款20万元转入刘慧的存款账户,刘慧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发放后,刘慧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2日,共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206.64元。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464号文件规定,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岳程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其与借款人刘慧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明露、刘海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由于菏泽农商银行开业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菏泽农商银行承担,故菏泽农商银行就该笔贷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向刘慧支付借款20万元,但被告刘慧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冬梅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刘慧、刘冬梅应��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明露、刘海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孙明露、刘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慧追偿。被告刘慧、刘冬梅、孙明露、刘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16206.64元,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明露、刘海建在最高额保证3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明露、刘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刘慧、刘冬梅、孙明露、刘海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