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6时27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北方奔驰牌蒙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少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云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驾驶喜德盛牌电动车沿少先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佟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佟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昆都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害人佟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25日)的亲属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0元,其中被告人赔偿5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