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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秀芝与李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芝,李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方秀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律师。被告李卓刚,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律师。原告方秀芝与被告李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当日中止诉讼,2015年3月18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李卓刚、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1时许,方秀芝站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外科新住院楼前等人时,被被告李卓刚驾驶的鲁V×××××号牌的红色轿车倒车时碰倒摔伤。原告受���后,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L3、L4、L5)、胸椎压缩性骨折(T11)等。被告李卓刚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330.05元、护理费19868.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175322元、误工费89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33392.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卓刚辩称,其车辆的后部与方秀芝接触了,但没有倒地,对原告之后的伤情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按照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李卓刚驾驶鲁V×××××号轿车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新住院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方秀芝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卓刚于2014年3月11日报警,高密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报警登记表。原告方秀芝陈述,其背对着李卓刚的车辆行走,无法发现被告的车辆,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卓刚陈述,其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车后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接触;保险公司认为,方秀芝是在李卓刚倒车途中斜穿出来的,李卓刚在倒车过程中无法预料,原告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卓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11月1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李卓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方秀芝于2014年3月1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L3、L4、L5)、胸椎压缩性骨折(T11),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L3/4、L4/5),入院后给予脱水、消肿、促进骨折愈合、保胃、补液等治疗,住院131天,于2014年7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行腰背肌功能锻炼,1个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185.05元。经原告申��,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秀芝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方秀芝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方秀芝伤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19868.3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在高密市梦园伊莎美尔婚纱影楼工作,日平均工资151.67元(每月固定工资4550元),护理131天,其护理费为19868.33元。2、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住院131天,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17532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322元(29222元×20年×30%)。5、误工费8932.5元,原告在高密市梦园伊莎美尔婚纱影楼工作,日均工资59.55元((1900元+1560元+1900元)÷90天),经鉴定误工150天,其误工费为8932.5元(59.55元×1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3392.88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要求提供每日清单及体温记录,证实原告确实的住院天数;2、对原告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过5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人员月工资超出3500元,无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造成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没有撞到胸椎及腰椎;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可;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李卓刚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并提出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其确实在梦园伊莎美尔婚纱影楼上班,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伤情结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受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中意见为:经复析影像片及影像片会诊可见,其胸11、腰5椎体压缩骨折属陈旧性压缩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参与度为0%。其腰1、腰3、腰4椎体压缩骨折属新鲜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到被鉴定人年已59岁,影像片会诊可见其腰椎退行性变,胸、腰椎骨质增生明显存在,其损伤参与度以拟为45-55%为宜,参与均值为50%。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秀芝的腰1、腰3、腰4椎体压缩骨折属新鲜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损伤参与度以拟为45-55%为宜,参考均值为50%。其胸11、腰5椎体压缩骨折属陈旧性压缩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参与度为0%。原告补充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其中火车票6张,出租车票据2张,合计570.4元,检验费单据1张,金额1189元,原告陈述为是进行该次鉴定拍片支出的费用。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无异议,要求按照鉴定意见参与值50%确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不是就医当中产生,对鉴定费单据,认为鉴定费已由保险公司缴纳,均不予认可。李卓刚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中第三段:“需要说明的是,评定损伤参与度本身属于���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评定损伤参与度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分析因素,在司法鉴定人之间也是经常持有不同观点、存在争议的话题。因此,希望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结合裁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属于主观臆断,其意见自相矛盾,主观随意性太大,未遵照医学及法律法规作出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主观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庭后并提供书面意见,认为原告方秀芝的损伤是外力直接作用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100%的参与度。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最后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临时医嘱中5月21日之后的记录为百令胶囊、甲钴胺片,方式均为口服(po)。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卓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4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均纯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检查支出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高密市伊莎美尔婚纱影楼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卓刚驾驶轿车倒车时,与行走的原告方秀芝相撞,致方秀芝受伤,该事故系被告车辆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院内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卓刚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保险公司要求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秀英因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卓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85.0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本院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计71天,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7445.05元(19185.05元-60天×29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助费为2130元。原告虽已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仍有固定工作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其护理费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71天,其护理费为8283.33元(3500元÷30天×71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本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70.4元、检验费1189元系为本次事故支出的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4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8932.5元、护理费8283.33元、残疾赔偿金17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0.4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检验费1189元,共计219272.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原告方秀芝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原告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到损失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按5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9272.28元(219272.28元-12000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卓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卓刚垫付的医疗费6145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272.28元;二、原告方秀芝返还被告李卓刚垫付款614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卓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原告负担2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