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与白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白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施跃林。委托代理人陈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洋洋。原告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汇中型材销售部)与被告白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的经营者施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诉称:2015年4月27日、5月1日,被告白洋洋为制作宏阳·江南岸小区样板间,从原告处两次提走海螺型材,价值4756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白洋洋与原告方经办人陈跃生签订海螺型材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生产88系列咖啡色海螺型材,并在大框主型材打上宏阳·江南岸专供字样。被告白洋洋要求原告将货送到刘华伟、刘红伟经营的“舒君门窗加工部”。合同签订后,被告白洋洋支付了2万元加工、生产定金,并提走现金18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12.426吨、价值132958元的海螺型材送到“舒君门窗加工部”。被告白洋洋称先卸车点清数量再付货款,数量验完后白洋洋称有急事过不来第二天再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刘华伟签订了货物保存约定,由刘华伟暂保管原告的型材,并保证没有原告书面通知不能动用。2015年6月1日,被告白洋洋保证于6月3日中午之前付款,如做不到承担一切损失。刘华伟同时保证,如白洋洋没有在6月3日付清货款,不阻拦原告拉走海螺型材。2015年6月4日,被告白洋洋仍未付款,原告派车到刘华伟处拉货,刘华伟阻拦不让拉货。后经三方协商,原告将价值34918元的型材拉回,余款被告白洋洋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白洋洋偿还货款104416元及利息,2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洋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被告白洋洋分别购买了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价值1413元及3163元的各类型材,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6日,被告白洋洋又与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签订《海螺型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单价及供货方式,被告白洋洋支付了定金2万元,又提走现金18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应被告白洋洋要求将价值132958元的型材送到刘华伟、刘红伟经营的“舒君门窗加工部”,由刘华伟、刘红伟接收,但被告白洋洋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因被告白洋洋与刘华伟、刘红伟另有经济往来,经三方协商,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将价值34918元的型材拉回,余款被告白洋洋一直未付。本案中,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将白洋洋、刘华伟、刘红伟一并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刘华伟、刘红伟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撤回对刘华伟、刘红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与被告白洋洋签订的型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汇中型材销售部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白洋洋作为买受人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欠款数额问题,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既已成立,被告白洋洋所交定金即应充抵货款。被告白洋洋未按照约定货到付款,其迟延履行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定金。2.被告白洋洋签订合同当日提走现金1800元,系原告方给予的返利,不应计入货款数额。经核定,被告白洋洋三次购买型材货款总计为137534元,扣减退货34918元及2万元定金,尚欠82616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货款826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2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负担480元,被告白洋洋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